公司欠付劳务费,原告诉请“担保人”与公司一同担责,法院如何认定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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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回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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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某于A公司任职保安,任职期间共产生8000余元工资,A公司发放工资4000元,直至黄某离职后,仍剩有4150元尚未发放。2024年9月,陶某为黄某出具《证明》,载明:2024年9月黄某办理离职,离职工资已发放4000元,剩余8、9月工资按公司发放时间发放(10月底前)。陶某在A公司名称后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。后经黄某多次催要,A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。黄某诉称陶某曾以个人名义为A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提供“担保”并提供陶某身份证照片、车辆照片作为证据,诉请A公司、陶某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。
A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劳务费,但对于黄某陈述的陶某个人做担保不认可,辩称陶某是公司的运营,主要负责运营项目,管理保安。陶某未提出答辩意见。



争议焦点
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:陶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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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审理

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,黄某诉称其为A公司提供保安劳务,2024年7月至9月共提供劳务81.5天,每天100元,共产生劳务费8150元,已支付劳务费4000元,尚欠4150元未付。现黄某要求A公司、陶某支付其剩余劳务费4150元。A公司对黄某提供劳务情况及欠付劳务费金额无异议,同意支付黄某4150元,法院予以准许。陶某系A公司员工,其为黄某出具《证明》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,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以个人名义为A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提供担保,故其要求陶某承担责任,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最终,槐荫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给付黄某劳务费4150元,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。


法官说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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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务行为通常指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,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。一般而言,应基于行为人行为的外观、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相对人的知悉程度等综合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。员工构成职务行为的,其行为后果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法人承受。本案中,陶某为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证明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。而保证关系中,要求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,原告以陶某身份证及车辆照片为证据,欲以此证明“陶某曾称剩余劳务费,如果公司不给,陶某愿意用人格担保”,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陶某以个人名义为A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提供担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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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条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五百零九条

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

第五百七十七条


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


撰 稿丨高 越、李文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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创建时间:2025-03-07 11:4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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