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司欠付劳务费,原告诉请“担保人”与公司一同担责,法院如何认定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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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回顾
争议焦点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:陶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?

法院审理
法官说法

职务行为通常指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,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。一般而言,应基于行为人行为的外观、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相对人的知悉程度等综合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。员工构成职务行为的,其行为后果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法人承受。本案中,陶某为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证明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。而保证关系中,要求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,原告以陶某身份证及车辆照片为证据,欲以此证明“陶某曾称剩余劳务费,如果公司不给,陶某愿意用人格担保”,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陶某以个人名义为A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提供担保。


法条链接
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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